杭州依维柯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劳动纠纷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24 15:25) 点击:163 |
杭州依维柯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劳动纠纷 宋某(申诉人)诉杭州依维柯汽车变速器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案于2006年8月11日上午9点在萧山区劳动仲裁委仲裁庭开庭审理.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开庭,,双方委托律师出庭.庭审情况大致如下: 一、由申诉人代理人宣读了仲裁申请书。(见仲裁申请出) 二、被申诉人代理人发表了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大致如下: 1、被申诉人不存在克扣。理由如下:(1)劳动合同签定后,就业协议无效。(2)就业协议是三方,是平等主体签订的,属于民事协议,在劳动争议中不适用。而劳动合同是两方当事人的协议。(3)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报酬规定如下:“甲方(被申请人)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依法签定的集体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工资水平或依法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工资水平”。该条约定是甲乙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的约定,变更了就业协议中约定的月收入2000元的规定。甲方发放的工资没有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和集体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工作标准。所以甲方不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 2、被申请人最后几个月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已经超过了2000元,即使就业协议有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部分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了。 3、被申请人不存在加班工资问题。(1)申请人认为加班工资是48元/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申请人的考勤记录,给予的加班工资达到了270多元 /天,不存在克扣加班工资。(2)被申请人已经给予了申请人调休。申请人实际应当工作的时间为639天,但是实际上只工作了624天。因此,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3)超过了2个月的仲裁时效。 4、2000元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约定是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属于民事合同,非劳动争议。2000元违约金是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时一个月工资为标准计算。根据浙劳1996文件规定,不属于过高。 5、保密押金条款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签定,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6、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结束后签定,属于民事合同,非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竞业限制没有规定。另外三年的竞业限制只履行了三年,被申请人无法知悉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及今后是否履行。 三、申请人代理人在庭审中宣读了要点。(见代理词)补充代理意见见争议焦点及双方观点。 四 双方提交了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证据如下: 1、就业协议:真实性被申请人无疑义。 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资约定为税前扣除福利后的2000元/月。 2、劳动合同:真实性被申请人无疑义 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3、收据复印件:真实性被申请人无疑义 证明申请人于4月28日交给被申请人6000元保密押金和2000元违约金。 4、社会保险转移通知单复印件1份:真实性被申请人无疑义 证明2005年度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给申请人的月工资2374元。 5、保密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被申请人无疑义 证明2005年4月28日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6000元保密押金。约定三年竞业限制条款。 6、申请人与现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申请人单位出具的发放给申请人的工资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保留意见。 证明被申请人发放给申请人的实际工资。 2、提供了单位的集体合同。 证明被申请人集体合同中规定的最低工资为杭州市最低工资。 3、提供考勤申请人的考勤记录证明(当庭未提供无原始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请人代理人保留意见。) 证明被申请人加班都得到了调休。 四、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及双方观点: 1、劳动合同与就业协议的效力 被申请人代理人答辩意见认为:第一、就业协议是三方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属于民事协议,不适用劳动合同。第二、劳动合同签定后,就业协议自动终止。第三,劳动合同中最低工资条款变更了就业协议中的2000元月收入的约定。被申请人代理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为符合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 申请人代理人辩论意见认为:第一,就业协议不是三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学校就业部门对该协议无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是登记部门。协议中明确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才是就业协议的当事人,学校属于登记部门。第二、劳动合同签定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是平等的。不能以签定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否平等决定该协议是民事合同还是劳动合同。第三、就业协议中约定的扣除福利后的税前收入2000元与劳动合同中的最低工资条款不相冲突,就业协议中约定的工资条款仍有效。该劳动合同是由萧山区劳动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劳动合同范本,关于最低工资条款是事先拟制的,是法律的最低要求,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能认定双方约定的工资就是最低工资标准。难道萧山区的劳动者的工资都是最低基本工资? 申请人代理人认为,工资标准应当适用就业协议中约定的扣除福利后的税前收入2000元,根据计算为2631.58元,是月岗位工资。 2、仲裁时效 答辩人代理人认为:依据劳动法82条规定,申请劳动争议的时效是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而要求补发工资与加班工资超过法律的规定的劳动的申请仲裁的时效 申诉人代理人认为:劳动法82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争议的发生,而本案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争议到申诉人向仲裁庭提出时方才发生,因此未过时效。劳动者按规定完成劳动后,单位就应当支付工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形成了金钱之债,按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也为2年。劳部发[1995]309条规定对于该问题的解释属于无效条款。第一,劳动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属于法律,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劳动部无权解释法律,只能就法律制定实施细则。且违反了立法法42条规定。 3、保密协议(包括竞业限制规定) 被申请人代理人认为:返还保密押金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求,不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的范围。解除劳动合同时,订立保密协议书约定了竞业限制和保密押金条款,此时,申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及民法通则规定。保密协议书未约定竞业限制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也未作规定,履行期限未满,申诉人是否履行事实不能确认,因此,申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竞业限制条款没有依据。 申请人代理人认为:保密协议书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解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认为保密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适用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于法无据。另外,协议签定时2006年4月28日,申诉人正在答辩人处工作,也说明了当时协议双方是劳动关系。竞业限制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不仅是各国劳动法及劳动法规规定,也由目前正在制定的劳动合同法纳入其中,无须证明。 择业自由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影响其今后的基本生活,应当给予劳动者补偿是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且劳动部和浙江省有明确规定,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且浙江省技术保密办法第12条和第15条明确规定补偿额度,是有效的法律法规,应当作为裁决的依据。 4、保密押金和违约金问题。 申诉人代理人认为,保密押金和违约金是申诉人受被申诉人要挟下交纳的,即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且被诉人劳动者理智都被要求签订保密协议、交纳保密押金6000元。(其他理由见代理词) 被诉人代理人则认为,保密押金及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下签订协议和交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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