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1日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适用,本人花了点功夫,对该司法解释逐条进行解读,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指出。括号内为解读内容。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1条:1、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解读: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与诈骗财物数额有关。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司法解释,3千至1万元的,为数额较大;3万至1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具体数额标准由各省一级的高院、高检联合制定颁布。例如,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可能上海市规定为5千元,深圳规定为8千元,中西部地区规定为3千元;则满了3千元的,在中西部可以定罪,在上海或深圳则不能定罪,只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2条:1、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解读:1、“酌情从严”虽不是法定量刑情节,但司法解释的意思是一般应当从重处罚,即,比没有该情节者适当判重一些。2、数额仅是接近“巨大”标准,但具有(1)至(5)项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适用3至10年有期、并处罚金的法定刑;3、数额仅是接近“特别巨大”标准,但具有(1)至(5)项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适用10至15年和无期、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法定刑;4、所谓诈骗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诈骗活动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诈骗集团中起组织、领导或者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5、“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由各省一级的高院和检院联合制定。) 第3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解读:1、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是指自首、立功、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年满75周岁的老人、又聋又哑的人、双目失明的人、精神不太正常的人、从犯、胁从犯、未遂犯、中止犯等。2、被害人谅解是指被害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追究诈骗犯的刑事责任。3、仅适用诈骗财物“数额较大”者,对于巨大和特别巨大者不适用。) 第4条:1、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2、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解读:1、近亲属谅解,是指近亲属明确表示不愿意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2、酌情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因不是刑法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不能减轻处罚,从而,要么不追究刑事责任,要么仅可以从轻处罚,即在同一数额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内,比没有该情节者适当判轻一些。) 第5条: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2、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2)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3、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1)、(2)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解读:1、明确规定(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2)虽然难以查证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但是能够查证行为人已经发送诈骗短信5千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5百人次以上,或者(3)诈骗手段恶劣并且危害严重,或者(4)有除上述三种情形之外的“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按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2、对于邮寄纸质诈骗信件的,虽然其危害性与发短信、打电话没有区别,但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2、发送短信5万条以上、拨打电话5千人次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仍属诈骗未遂。} 第6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解读:1、“处罚较重的规定”,应当是指法定刑档次较高者,但是,如果法定刑档次较高者为未遂,不得减轻处罚(因为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比法定刑档次较低者的既遂还轻,也就是说,实际上是指依照量刑较重的数额来处罚,无论其是既遂还是未遂。2、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由于还有未遂数额,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因为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要把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累加计算,而是明确规定要分别计算并且按所达量刑幅度较重者定性,故既不能把既遂未遂数额累加作为一罪的数额,也不能对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分别定罪以数罪并罚,而只能把未遂或者既遂数额作为量刑情节,对于有该量刑情节者,只能是比没有该情节者酌情从重处罚。} 第7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解读:诈骗罪的帮助犯。所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包括各种网络支付平台,如支付宝、淘宝网、百联E城等。)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对两罪成立条件的误解,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构成两个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其法定刑最高为十年有期,而没有采取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法定刑最高可达无期徒刑。这说明,招摇撞骗罪这个罪只能装下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刑罚的招摇撞骗行为,对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招摇撞骗行为,应当装到诈骗罪中去。就好比法律规定,人应当被关进左边的房间,猪应当被关进右边的房间。并且还规定,男人应当被关进左边某一个特定的房间。但是,这个所谓应当只关男人的房间,只有一米高,因而对于身高超过1米的男人,由于这个房间根本关不下,故只能关进左边的其他房间。因此,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应当认为,这个所谓只关男人的房间,实际上是指只关身高不超过1米的男人的房间,对于身高超过1米者,仍然应当关进其他的房间,但是也不能关进关猪的房间。这个1米高,就是法定刑最高限,这个人或者猪,就是犯罪类型。因此,正如不存在一个人可以被同时关进两个房间的问题一样,一个行为也不可能同时构成两个犯罪。) 第9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解读:权属不明的赃物应当按比例发还被骗人。) 第10条:1、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2、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解读:恶意接受赃物者应当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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