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应列谁为诉讼当事人?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05-30 10:54) 点击:282 |
根据1988年1月26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虽然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同时,1992年7月1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被废止,现行仍然有效,且上述司法解释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仍然可以户主(业主)身份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另外,虽然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但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能随便以新法优于旧法的法理原则进行扩大化解释。 综上所述,在原司法解释未被废止,又无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仍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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