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请求给付分居期间小孩抚养费能否支持?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5-30 10:51) 点击:279 |
[案例]: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成于1997年12登记结婚,2001年2月生育一女。因被告重男轻女,嫌弃原告生下的是女孩,导致原、被告之间从此产生隔阂,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01年5月,在原告生育女儿还只有两个多月的时候,被告便外出务工,且至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亦未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其婚生女儿也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2009年6月8日,原告以双方已分居八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及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重男轻女,嫌弃原告生育的是女孩,在原告生下女儿还只有两个多月的时候,被告便弃家外出务工至今,且有家不归,未能尽到自己应尽的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已达八年,视其现状,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 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2001年至2009年)的抚养费,则存在二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双方夫妻关系没有解除,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意义。 第二种意见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另一方有权在离婚时一并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本案被告在原告生育女儿仅两个多月时便外出打工,至今已达8年,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小孩的所有开支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尽到抚养小孩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接受没有特指给一方的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只要夫妻关系没有解除,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夫妻双方或一方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支出,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某种程度上讲,夫妻一方的收入就是夫妻双方的收入,用一方的钱也就是用双方的钱,用谁的钱都一样,夫妻关系好的时候似乎不存在谁跟谁要钱的问题,只有在夫妻关系解除时才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原、被告虽然分居时间较长,但双方并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实际上也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2001年至2009年)的抚养费不应支持,只能支持原告起诉以后的抚养费。 当然,如原告在离婚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则应支持,因为在分居期间主要由女方承担了抚养费,实际上加重了女方抚养小孩的负担,影响了小孩的实际生活需要,小孩可以起诉要求其父亲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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