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后 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得到支持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5-30 10:50) 点击:229 |
【要点提示】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 (2013)颍民一初字第01764号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8时30分,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金城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颍上县刘庄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颍上县黄桥镇万海村路段时,因观察不明,将路边行人官某撞倒后,又将停在路边官某的“五羊本田110”型两轮摩托车刮倒,造成牛某某、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官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3月30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牛某某赔偿官某医疗费120000元。协议签订后,牛某某按照约定给付官某医疗费120000元。事故发生后,官某分别在颍上县人民医院、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6天,支出医疗费用138615.68元。治疗终结后,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皖公平司(2012)鉴字第2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官某因交通事故致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经治疗后遗留右侧大脑半球大面积脑软化灶、偏瘫等构成三级伤残,右额颞大面积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等。 2012年7月,被告牛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院裁判】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官某损失419859.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受伤或死亡,导致受害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等赔偿。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前,人民法院对于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是否支持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存在分歧。2009年1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表明,即使侵权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其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从深层次分析,被告叶某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机制,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是对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补偿,是一种补偿机制,其与刑事责任相辅相成,并不矛盾。2013年12月1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通过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二十条就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这一指导意见的出台,进一步规范了司法行为,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使审判做到有法可依,并减少了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纷争。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告人因人身权利收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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